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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21号

发布时间:2023-12-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21

                                               

 

 

当事人:醴陵市科泰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7991345274

住所(地址):醴陵市嘉树镇新井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开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5********

2023年8月17日,本局接到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30094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醴陵市科泰花炮厂(普通合伙),抽检产品名称:组合喷花类(超级玛丽第三代)产品级别:C级,产品类别:组合烟花类(喷花型),抽样日期2023年5月10日,抽样基数37箱(8个/箱),检验日期2023年5月10日-2023年6月2日,检验依据:GB1036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检验报告》中显示该款 “组合喷花类(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在销售包装标志上因未标注生产日期、制造商地址而检验不合格;包装上的“警示语及内容”字体高度实测结果为3.5mm,存在c2缺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 080-2023),判定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前往当事人送达此《检验报告》,已由当事人签收确认,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不服,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经市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此次抽检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生产,共生产37箱,每箱8个,单价为10元/个,总货值为2960元。当事人称:生产此批烟花仅用于免费为员工发放福利,2023年5月10日抽检人员抽走部分烟花后,剩余烟花已全部发放给员工,厂内已无库存剩余;因此批烟花不对外销售,故未做相应销售清单及相关账目,亦无获利;生产时员工所用的外包装为出口产品才使用的彩色包装,标签信息亦为员工随手使用的库存的不合格的标签进行粘贴,因此导致抽检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开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一份及受委托人江思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委托信息及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NO.20230050号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30094号的《检验报告》一份、已加盖当事人公章的编号为00021633号的《产品制品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产品抽检不合格,及当事人已现场签收《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已加盖当事人公章的编号2202563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抽检任务来源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省级监督抽查;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的售价、批量、抽样数量等事实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7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及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8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月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江思其进行询问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的生产、数量、单价、货值、获利、使用等情况,以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超级玛丽第三代”烟花虽仅作为福利免费发放给公司员工,未对外销售,亦未获利,但当事人在烟花外包装上使用不合格的“警示语及内容”标签,在烟花使用、燃放过程中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