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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23号

发布时间:2023-12-04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23

                                               

 

 

当事人:醴陵市雅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L5292X3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晏家老屋组

经营者:晏建新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2********

2023年9月20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株市监交办〔2023〕105号),交办内容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湘市监稽查交字〔2023〕030号)中醴陵市雅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雅云湘醴陵红茶涉嫌过度包装、三无产品的违法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前往醴陵市雅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检查时该公司未进行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厂房发现存放有青柑、云南普洱茶、保靖黄金茶及包装标有“醴陵市雅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醴陵茶”字样的绿茶,现场安装有网带输送机、茶叶滚筒杀青机等茶叶制造设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建新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16年6月2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茶叶的生产和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81MA4L5292X3的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了“雅云湘”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根据茶叶成熟周期,从成立至今,当事人每年3、4月份进行生产活动,从事生产的工人来源为临时从当地招聘。当事人生产的茶叶主要有醴陵红茶、醴陵绿茶、小青柑茶。醴陵红茶、醴陵绿茶原材料来源主要为醴陵本地种植的茶叶,小青柑茶为云南购进的普洱茶组装制成,没有进货记录。根据当事人供述,茶叶年均产量在2000公斤左右,开业至今共生产了约14000公斤茶叶,其中绿茶约9000公斤,进货价100元每公斤,销售价260元每公斤;红茶约5000公斤,进货价120元每公斤,销售价550元每公斤;小青柑为2017年生产,共生产约600公斤,进货价400元每公斤,销售价600元每公斤。目前库存还剩绿茶约200公斤,红茶约500公斤,小青柑约100公斤。当事人生产的茶叶包装销售主要委托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6号的湖南雅云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部分茶叶根据客户要求在当事人处包装销售。湖南雅云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库存茶叶和包装盒存放在湖南雅云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库房,其包装盒为当事人从阿里巴巴、淘宝上定制。由于当事人无相关台账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供述,公司成立至今无利润。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株市监交办〔2023〕105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于上级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四):2023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九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公司名称;3、当事人生产场所具有生产茶叶的机械设备;4、检查时当事人未进行生产活动;

证据(五):2023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湖南雅云湘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茶叶生产的事实;5、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情况;6、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雅云湘”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商标使用的合法性;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7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和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