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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24号
发布时间:2023-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185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24号
当事人:醴陵市小武摩托车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G15P0M
经营者:傅建武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碧山花园12号
经营范围:摩托修理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5年03月2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摩托修理及销售。 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车行内检查,发现在展示厅内停放有2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WH125T-10,该摩托车车身外圈装有不锈钢金属护杠。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以6902元/台的价格从“醴陵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型号WH125T-10),同时为了迎合顾客需求,又以120元/套的价格购进了不锈钢金属护杠加装在摩托车上随车出售,销售价为7980元/台,货值15960元,未销售无获利,自认未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车行内检查,发现在展厅内停放有2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WH125T-10,该摩托车车身外圈装有不锈钢金属护杠;
证据四:相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经营现状及当事人展厅内停放有2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WH125T-10,摩托车车身外圈装有不锈钢金属护杠;
证据五:2023年9月12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购进上述摩托车的购进价、数量、销售价、销售情况以及加装金属护杠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销售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购进上述摩托车及金属护杠的价格、数量;
证据七:“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说明书、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复印件四张,证实该摩托车出厂合格和生产企业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证据八:在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打印件一份,证实该款摩托车生产出厂时,车身外圈并未安装金属护杠;
证据九: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摩托车未做账未获利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 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8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