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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27号
发布时间:2023-12-0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186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0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27号
当事人:醴陵市万人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BP2RN19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5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桔园小区8栋04-05号门面
2023年10月1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检查时,发现在药品柜台内存放3盒补中益气丸,企业名称:兰州太宝制药有限公司,规格:每8丸相当于原生药3丸,生产批号:83210505,生产日期:2021/05/11,有效期至:2024/05/01;5盒香砂六君丸,企业名称:兰州太宝制药有限公司,规格:每8丸相当于原生药3丸,生产批号:78210801,生产日期:2021/08/09,有效期至:2024/08/08。当事人不能提供所购进药品“补中益气丸和香砂六君丸”的供货企业相关证件、资料、票据,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企业相关证件、资料、票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购进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1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房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所购进药品“3盒补中益气丸,企业名称:兰州太宝制药有限公司,规格:每8丸相当于原生药3丸,生产批号:83210505,生产日期:2021/05/11,有效期至:2024/05/10;5盒香砂六君丸,企业名称:兰州太宝制药有限公司,规格:每8丸相当于原生药3丸,生产批号:78210801,生产日期:2021/08/09,有效期至:2024/08/08。”的供货企业相关证件、资料、票据,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购进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3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证据三: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索取、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补中益气丸和香砂六君丸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五条(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之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