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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37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02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1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37号
当事人:醴陵市茶山镇汤家坪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1261943028112D6001;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地址:醴陵市茶山镇汤家坪村红星组;
主要负责人:汤道吾;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地址:醴陵市茶山镇汤家坪村红星组。
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茶山镇汤家坪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卫生室正常营业,卫生室内悬挂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该卫生室药品柜发现有2种药品,药品1:名称为维生素C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3858,生产企业:天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810,产品批号:210802005,有效期至202307,规格:10支/盒,数量共7盒;药品2:名称为阿莫西林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396,企业名称: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7日,产品批号:20210404,有效期至:2023年03月,规格:0.25g*24粒,数量共1盒。上述2种药品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均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当场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醴市监强措〔2023〕07008号)以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编号:07008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1月1日在醴陵市卫生健康局登记的村卫生室(登记号:PDY01261943028112D6001),主要向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当事人于2021年从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维生素C注射液、阿莫西林胶囊。其中,维生素C注射液,进购价1.3元/盒,销售价2.5元/盒,共购进10盒,至有效期限2023年7月之前已销售3盒,剩余7盒超过有效期之后未销售;阿莫西林胶囊进购价1.8元/盒,销售价2元/盒,共购进10盒,至有效期限2023年3月之前已销售9盒,剩余1盒超过有效期之后未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已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本案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19.5元。当事人未保留进货票据,未建立销售台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从业资质;
证据三、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超过保质期药品的事实,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 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劣药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3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资料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资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3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湘药监发〔2022〕18号)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生素C注射液7盒、阿莫西林胶囊1盒)。
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