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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43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43

                                               

 

 

当事人:醴陵市敢为先食品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JPC9Y17;

负责人:丁纪发;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湖尾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0603;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2023925,本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A2023-01-J775702检验报告,报告内容:醴陵市敢为先食品厂生产的坛醋姜(蜜饯)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检验机构申请了复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共生产50斤,销售价为7.5/斤,成本价为6.5/斤,货值金额为375元,共获取利润5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件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NO:A2023-01-J775702一份,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的负责人丁纪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3。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事实陈述。

证据九:《检测报告》NO:FHN20231049501份,证明当事人检验报告NO:A2023-01-J775702不合格事项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11 23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3 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为375元,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违法生产在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500元;或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但不足6500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少于13倍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元,共计805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