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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44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03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12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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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44号
当事人:醴陵市陈铁钢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CM1G1N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新街组
经营者:陈铁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0********
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停放有1台车身仅标注“步步旺”字样的电动四轮车,车身未粘贴铭牌和其他可辩标识,无车辆出厂随车凭证,与其他电动车一同销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通过微信渠道从张旭处以3780元/台(不包含电池)的价格,购进1台车身仅标注“步步旺”字样的电动四轮车,以4100元/台(不包含电池)的价格对外销售。车身未粘贴铭牌和其他可辩标识,无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说明书等相关凭证。于2023年10月24日被我局查获,我局于当日,对该车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醴市监先登〔2023〕0802号),并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醴市监限提〔2023〕0802号)。
当事人经营者陈铁钢称,该车主要销售给老年人群(俗称“老年代步车”),用于城镇道路出行代步。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对该车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醴市监强措〔2023〕0819号)。
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向我局提供了该车的合格证与车辆使用说明书,未提供该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其提供的合格证内容为:“名称:步步旺休闲四轮半蓬车,车辆制造企业名称:天津市摩信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编号:20210623710,发证日期:2023.4.14,车辆型号:C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819281992026013,车型颜色:红,电动机编号:650W30H202303078318,电动机型号:差速电机,动力种类:电动(650W),外廊尺寸(mm):1560-750-1600,轮胎数:4,轮胎规格:300-8,轮距(前/后)(mm):前530后620,轴距(mm):1015,轴数:2,转向方式:方向把,驾驶室准成人数(人):1人,限定人数:3人,最高车速:25km/h,车辆制作日期:2023.4.14”。
2023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车进行查验,经当事人经营者陈铁钢现场核对确认,该车的结构参数、装配部件与合格证内容一致。执法人员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 (http://app.miit-eidc.org.cn),查询该车信息,显示未查询到数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陈铁钢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陈铁钢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共16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该车未粘贴铭牌和其他可辩标识,无车辆出厂随车凭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醴市监先登〔2023〕080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822)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该车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醴市监限提〔2023〕080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凭证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26日,对陈铁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8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823)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该车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自查封扣押起,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共4页,证明该车来源、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第一部分:类型》(GBT3730.1-2022)、《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1部分:车辆类型》(GB/T 5359.1-2019)、《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说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属于机动车(汽车)范畴,应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该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该车的结构参数、装配部件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再次查验该车的照片打印件8页、《查看涉案车辆申明》1份,证明经陈铁钢允许并现场见证,核对确认该车的结构参数、装配部件与出厂合格证内容一致,证明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定义的事实;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查询该车信息,显示未查询到数据的事实;
证据十二:我局查询该车使用的电机产品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该车使用的电机型号、功率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3年10月31日,对陈铁钢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仅提供该车的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使用说明书,及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陈铁钢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具有四个车轮(轮胎宽度大于54mm),使用差速电机(多用于电动汽车),电机功率已超电动自行车400W的限度,车辆无脚踏骑行装置,不含电池在内的整车质量大于55kg,可使用60V电池,且非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轮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3.1电动自行车electric bicycle 已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1部分:车辆类型》(GB/T 5359.1-2019):“2.1.1电动摩托车electric motorcycle 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2.2.1轻便电动摩托车electric moped 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包括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中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
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主要目标人群为老年人,用于城镇道路出行代步,使用电力装置驱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 机动车 power-driven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二)超标电动两轮车以及电动三轮、四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第3.2条,汽车为“由动力驱动的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车辆”,因此电动四轮车产品属于汽车范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新国家标准为GB7258-2017)、《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227号):“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第一部分:类型》(GBT3730.1-2022):“3.3汽车motor vehicle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专项作业或专门用途。”的定义,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属于道路机动车辆范畴,应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类。客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本办法所称道路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汽车列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规定,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的规定,构成了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04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停止了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事实办法》(2023年版)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我局拟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销售的1台电动四轮车(名称:步步旺休闲四轮半蓬车,车辆型号:C2);
二、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