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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48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48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蒋双中西医结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4NXY1D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老屋坪组    

经营者:李林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6********

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枫林蒋双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该诊所的药柜内有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生产的头孢曲松钠4盒,贮藏条件为“遮光、密闭,在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保存”,与其他无贮藏温度要求的药品一同摆放于药架上无明显区别。该药架上未见有温湿度计和阴凉控制设备,现场检测室温为31℃。该行为已于2023年8月15日由本局下达了编号为〔2023〕10-4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8月3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至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2023年9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及当事人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对当事人的受托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0年2月28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R4NXY1D的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内科服务;中、西成药、保健食品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登记号为PDY00381943028117D2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5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经营合伙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3、2023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4、2023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两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5、2023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4)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11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29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