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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51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17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1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51号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宝林堂大药房
经营者:吴称云
身份证号码:4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X1H20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镇新街
注册日期:2011年12月05日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销售;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1年12月0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食品、日用品零售。2023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复方氨酚穿心莲片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编号:12202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3年11月5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3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复方氨酚穿心莲片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
当事人因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嫌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12202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1月5日之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9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1月5日之前改正,以及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 2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上述法律和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