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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54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54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竹海堂兴盛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U1X55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13号

投资人:沈军

联系方式:186********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住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作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核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消毒剂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 (预包装)销售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采购的“仁和”阿莫西林胶囊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编号:醴市监当罚[2023]12-001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3年10月1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3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的“丁齐尔”雷贝拉唑钠肠溶片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相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字号为醴市监当罚[2023]12-001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0月11日之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仍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30日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这一行为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2023年10月11日之前改正,以及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这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药品的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9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 “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所指应按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

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