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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56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17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1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56号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阳光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N04228J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路
投资人:付志庆
联系方式:15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是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DB7332294(更))。2023年8月11日,我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为YP202310145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柴胡”中药饮片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当日,我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编号为YP202310145号的检验报告,由当事人委托授权人确认并签字,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经查,该批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生产批号为19011513的“柴胡”中药饮片是当事人2019年2月15日从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4千克,购进价格为102元/千克,有随行进货票据及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购进时查验了生产批号为19011513的“柴胡”中药饮片的检验报告和供应商的生产资质。2019年2月23日至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该批“柴胡”中药饮片均以0.2元/克的价格用于销售和抽检,并建立有销售记录,共计用于销售和抽检的该批“柴胡”中药饮片4千克,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四、2023年8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和在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检验不合格“柴胡”中药饮片的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YP202310145号《检验报告》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单号为:XS0000003122的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检验报告书号:JCP0550-19011513的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劣药的供货单位资质、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及进货查验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柴胡销售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数量和销售的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29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时查验了该批次“柴胡”中药饮片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及保存有购进票据、不知道所销售的该批次“柴胡”中药饮片是劣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