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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57号

发布时间:2023-12-1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57

                                               

 

 

当事人:醴陵市何钢钢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J9NDQ4W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S313中心小学对面

经营者:龙双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5********

2023年11月9日,我局收到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11Z),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方管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方管(型号规格:Q195-235,40×80×1.5)抽样检验,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3011Z),检验结论:该监督抽检样品所检验项目不符合GB/T6728-2017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不合格产品(镀锌层,计量单位g/m²,标准值:≥200,检验结果:173,检验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渠道从长沙市天心区友福钢材经营部88.4元/支的价格,购进50支同一批次热镀锌方管,购进金额共4420元100元/支的价格销售2023年11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已全部售罄销售金额共5000元,获利580元。当事人经营者龙双称,由于购买上述热镀锌方管的消费者均为流动散户,无法取得联系,已无法召回经营期间未建立购销台账、未建立财务账簿、未查验供货商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3-20号)、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11Z)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龙双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龙双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热镀锌方管的供货者信息、来源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提货单》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热镀锌方管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对龙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热镀锌方管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与小杨(网名)微信聊天截图、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热镀锌方管的供货商资质,及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方管生产厂家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龙双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产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3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05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有关上述热镀锌方管的投诉举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80元,并处5000元罚款(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合计55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