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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58号

发布时间:2023-12-1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58

                                               

 

 

当事人:醴陵市红万家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20E05F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金石村榬木岭组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桃英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金石村榬木岭组8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凭经营许可证)、水果、蔬菜、针织、百货、日杂、床上用品、文具、玩具、小电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117日,仙岳山所收到市局交办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100以及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S23100368012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7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2023年10月13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3年湖南株洲醴陵县级食品监督抽查有关要求,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进行了食品安全样检验,并出具编号为№:FS23100368012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猕猴桃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7日我所将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销售的所有食品进行自查整改,于当日依法实施召回并公告,由于该店的顾客都是散户,没有记录名字和联系方式,无法召回。在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该批次猕猴桃的进货单据,也没有建立进货记录。当事人于20231013日从挑猕猴桃上门推销的农户处购进猕猴桃10斤,进价为2/斤,销售价格为4.5元/斤,202311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采购10斤该批次猕猴桃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45元,利润25元,即获违法所得2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证明我局将编号为2023100的核查处置单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实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S23100368012一份,证实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未发现当事人有不合格批次的猕猴桃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检查时醴陵市红万家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了控制措施;

证据十:对钟丽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猕猴桃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3126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告字〔2023〕第5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进行整改,实施食品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25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