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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63号

发布时间:2023-12-2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63

                                               

 

 

当事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J158B

类型:个人经营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

法定代表人:邱禾秀

成立日期:20181029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1120日,我局接到市局编号:2023115转办单(醴市抽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31034543-S,报告显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2023年8月11日生产的甜醋姜(水果制品)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环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11月3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醴陵市家乐食品厂于2023年8月11日生产的甜醋姜(水果制品)共生产20kg,成本价为6元/斤,销售价为7元/斤,货值金额为280元,获取利润40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和不合格产品召回资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我局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115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交办。

证据: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31034543-S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我送达的检验报告NO:4303231034543-S。

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当事人、委托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授权书各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厂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的产品。

证据九: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1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3〕第5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十一 食品监督管理 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8000没收违法所得40元,共计8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