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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3〕醴-79号

发布时间:2023-11-14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3-79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醴陵市志敏再生塑料厂: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UH3D27

地址:醴陵市左权镇花桥村渌江组

负责人:郭志敏

我局于20238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废气处理设施喷淋塔水泵故障(电缆损坏),喷淋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加热热熔产生的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直接通过15米高烟囱外排,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未如实记录。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烟囱外排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废气处理设施排口处主要污染物颗粒物、苯、甲苯、二甲苯检测结果为:5mg/m³0.030mg/m³0.118mg/m³0.135mg/m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3811日制作的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381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精威(检)字【2023】第081503号)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31017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字〔2023〕醴-6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231021提出陈述申辩,表示你(单位)规模较小,排放污染物未超标,未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近年来长期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请求从轻处罚经核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经集体会议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