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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64号

发布时间:2023-12-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64

                                               

 

 

当事人:醴陵市喜洋洋超市商贸城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TUQL6L。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贯古社区浦东商贸城1-B栋101-104号。

经营者谢启军。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竹叶组20号 

20231026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NOFS23100095027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待售长豆角(豇豆)本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检,其中倍硫磷(以倍硫磷、倍硫磷砜、倍硫磷亚砜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并指派刘毅主办、李锦明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01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108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局的委托对当事人待售的长豆角(豇豆)进行抽检,抽样基数5kg、抽样3.417kg、备样1.604kg。经检测,长豆角(豇豆)倍硫磷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量规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不服检验结果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长豆角(豇豆)的库存据当事人经营者自述,2023年10月8日共购进长豆角(豇豆)8.4kg除抽取的样品外,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上述食品。经查该批长豆角(豇豆)进价7元/kg当事人作为特价商品按照进价销售,未获利,货值58.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当事人主体资格、受托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3年10月27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照片中长豆角(豇豆)不是同批次长豆角(豇豆),证明在当其经营场所未发现2023108购进的长豆角(豇豆)库存。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邓元希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经给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FS23100095027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但已无法召回;进货8.4kg除抽取的样品外,上述食品(包括备样)均已销售完毕,均作为特价商品按照进价7元/kg销售,未获利

证据(四)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证明检测机构具有合法的检测资质。

证据(五)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FS23100095027验报告原件一份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23108待售的长豆角(豇豆)经抽检其中倍硫磷(以Pd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2023年10月27日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一张及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10月27日采取了涉案食品的召回措施

证据(七)当事人2023年11月13日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进货单据一张及其说明,证明当事人2023年10月8日购进长豆角(豇豆)8.4kg、进价7元/kg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长豆角(豇豆)属于农产品系与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2023108日,本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待售的长豆角(豇豆)进行抽检。经检测,长豆角(豇豆)倍硫磷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残留含量限量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02312 12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告字〔202358《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58.8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所指,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