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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65号

发布时间:2023-12-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3365

                                               

 

 

当事人:湖南醴源水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ADG5U08。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合水村黄家排组

法定代表人何新良。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醴陵市浦口镇合水村狮冲尾组 

20231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NOA2023-03-J363072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107日生产的名称为饮用天然水”桶装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172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31011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3107日生产的名称为饮用天然水”桶装水(抽样基数70桶、抽样7桶)进行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不服检验结果的,可以在7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口头责令召回不合格食品据当事人提供的送水记录和自述,该批产品共生产70桶,7桶样品外,其余63桶销售给了醴陵民富人文茶社和醴陵恒瑞食品商行。当事人下达了召回书,因时间太长,无法召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自动采取了整改措施并委托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其产品进行检验,送检产品合格。经查销售价格7元/桶,每桶获利1元该批次食品货值合计490元,获利6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执法人员2023年11月13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2023107日生产的名称为“醴沁泉饮用天然水”桶装水的库存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何新良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给当事人送达编号NOA2023-03-J363072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因时间太长无法召回;2023107共生产产品70桶,销售价格7元/桶,每桶获利1元,抽样剩余的63桶销售到醴陵民富人文茶社和醴陵恒瑞食品商行,获利63元

证据、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正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23107生产的、名称为“醴沁泉饮用天然水”桶装水的库存

证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NOA2023-03-J363073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人员的抽样资格、抽样过程;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23107生产的、名称为“醴沁泉饮用天然水”的70桶桶装水经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属致病性微生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的送水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63桶桶装水送往醴陵民富人文茶社和醴陵恒瑞食品商行销售价格7元/桶,其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整改措施,对灌装设备、管道、制水设备及滤芯进行了全面清洗。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2023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桶装水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桶装水经检验已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桶装水属于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当事人2023107生产的、名称为“醴沁泉饮用天然水”桶装水,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2023121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告字〔2023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63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490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所指,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3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罚没款1006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