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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67号
发布时间:2023-12-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38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67号
当事人:醴陵市健兴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MQ7976;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住址):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长沙岭组;
投资人:喻立;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长沙岭组的醴陵市健兴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该药房正常营业,药品柜内摆放下列药品,信息如下,名称:三九R氯雷他定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0105,【产品批号】2308101,【生产日期】2023年08月10日,【有效期至】2025年07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0713号)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0723号),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文书经当事人的负责人喻立签字确认收到。2023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违法行为,仍无法提供三九R氯雷他定片的销售记录。现场抽取另一药柜内药品三九R多潘立酮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药品的销售记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2年5月25日在本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2年7月11日在本局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DB7332408,企业负责人:潘节,经营方式:零售。主要从事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负责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3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的销售记录的事实,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3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直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3〕0713号)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3〕0723号)各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的销售记录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警告,证明了当事人确认收到上述两份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事实。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七、当事人的负责人向本局提供的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和当事人索取、留存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相关资料。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30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