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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369号
发布时间:2023-12-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1238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3-12-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3〕369号
当事人:醴陵市永久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AP6N2E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
经营者:郭运泉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0********
2023年11月23日,我局接“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3112286595997),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以2.5元/包的价格从醴陵市佳佳润食品经营部购进10包“心太软素叉烧牛肉味”的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23/06/19,保质期150天),以4元/包的价格用于店内销售。至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9包,于2023年11月22日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包给投诉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元,获利1.5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资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郭运泉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3张,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郭运泉身份。
证据二:我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3112286595997)1份,投诉人提供的购买“心太软素叉烧牛肉味”交易记录及购买的“心太软素叉烧牛肉味”照片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投诉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心太软素叉烧牛肉味”的情况属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共4张,证明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对经营者郭运泉《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属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7日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照片2页,供货商微信照片和与供货商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进购食品的进货来源和配合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
郭运泉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12 月11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30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2023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十四、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元,对当事人处4000元罚款,共计400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