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02号

发布时间:2024-01-0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02

                                               

 

 

当事人:醴陵市富秀泉醴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BLPKPC41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居委会丁家桥组                  

经营者:兰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9******** 

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富秀泉醴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处方药柜内摆放有由江苏中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非布司他片共2盒,规格为40mg×14片/盒。根据当事人的负责人(投资人)兰波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上述药品共采购20盒。该店负责人兰波称自购入该药品以来已售出18盒,未向消费者索取处方凭证,无法提供销售上述处方药时的处方。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编号为〔2023〕10-6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处方药非布司他片摆放于柜内共有1盒,比2023年11月7日检查时减少1盒。当事人的投资人称,自2023年11月7日被责令限期改正以来,店内又售出上述药品1盒,仍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的处方。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2023年11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8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编号为湘DB7332325(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的涉案药品于2023年8月13日采购自湖南恒昌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采购20盒,采购单价13.98元/盒,零售价28元/盒。至案发时,共售出19盒上述药品,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2、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3、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2)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4、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1)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2)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5、2023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其涉案药品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

证据6、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资质;(2)药品的来源渠道;

证据7、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的基本情况

本局于202312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20233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