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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03号
发布时间:2024-01-0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10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03号
当事人:醴陵西山水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45TH2D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路
法定代表人:黎明亮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86********
当事人系2016年05月0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0月1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并出具编号为№:A2023-03-J36306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年10月10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至2023年11月8日检查时止,当事人2023年10月10日共生产包装饮用水298桶,其中抽检用7桶,其余291桶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368.5元,获利582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饮用水生产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023-03-J363069一份,证实当事人2023年10月10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当事人的《召回公告》1份,证实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不合格包装饮用水进行了召回;
证据八: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九:《现场笔录》1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及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有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十:现场检查相片4张,证实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有不合格批次的包装饮用水;
证据十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事实及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陈述;
证据十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之前未受到过市场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
证据十三:当事人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3 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3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82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58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