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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04号
发布时间:2024-01-0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11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04号
当事人:醴陵市惠客优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HPBL638
经营者:江艳平
身份证号:430***************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潼塘组
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580号”与普通食品“加多宝、王老吉、雪碧”等饮料一同并排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2023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将保健食品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4日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东鹏特饮维生素功能饮料“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580号”与普通食品“加多宝、王老吉、雪碧”等饮料一同并排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2023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3年11月1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2023年11月15日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2023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仍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3.2023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4.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5.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情况。
6.2023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仍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7.2023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设立了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将其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 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3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已经设立了特殊食品销售专柜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