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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11号
发布时间:2024-01-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23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11号
当事人:醴陵市陈杨门业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U67XT
联系地址:醴陵市中兴街13号
经营者:陈杨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3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烟花市场二期C15栋陈杨门业经营部检查发现, 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樱花”不锈钢水槽,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识别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当场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相关资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4日从长沙冈森厨卫购进3个“樱花”不锈钢水槽,有进货票据,还有一个是之前进的货,进货票据已遗失,进货价185元/ 个,销售价260元/个,经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共购进以上樱花”不锈钢水槽4个,违法经营额1040元。上述产品不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经营场所,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 “樱花”不锈钢水槽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销售商品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销售包装盒标注“樱花”不锈钢水槽进行检查的相关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樱花”不锈钢水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过、购销的时间、数量、经营额以及能提供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的事实。
5、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8574249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 “樱花”不锈钢水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6、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樱花”不锈钢水槽4个,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 11月 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1-34-15号,扣押 “樱花”不锈钢水槽4个。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樱花”不锈钢水槽4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所列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局于2023年 12 月 28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 319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樱花”注册商标不锈钢水槽4个。
三、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