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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15号
发布时间:2024-01-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24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15号
当事人:醴陵市美成水暖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30281MA4MC6U316
联系地址:醴陵市李畋东路1号C区16栋
经营者:姚美成
身份证件号码: 430***************
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和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醴陵市美成水暖商行检查发现, 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樱花”不锈钢水槽,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识别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实施了扣押措施。
2023年9月17日,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PVC-U排水管(50×2.0mm)、(75×2.3mm)进行了抽样。2023年10月26日,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两份检验报告(NO:STD-20230928-012S-22)、(NO:STD-20230928-012S-25)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23年1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并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通过自称是樱花卫厨销售员处购进“樱花”不锈钢水槽2个,进货价60元/ 个,购入后当事人以90元/个的销售价对外销售,2个“樱花”不锈钢水槽共计货值为180元。2023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时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待售的两个“樱花”不锈钢水槽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以上侵权产品不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也未采取授权、监制等方法允许上述厂家或个体生产或销售该侵权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将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不能提供两个“樱花”不锈钢水槽供货商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经营场所,更不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
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从宜都市川都管材有限公司购进各种规格PVC-U排水管。其中PVC-U排水管(50×2.0MM;4米/支)购进10支,进货价格是10元/支,销售价格是14元/支,已销售6支,销售额是84元,获利润24元,还库存4支。PVC-U排水管(75×2.3MM;4米/支)购进10支,进货价格是16元/支,销售价格是元20元/支,已销售6支,销售额是120元,获利润24元,还库存4支。至调查时时止,两种PVC-U排水管销售额共计204元。获利润是48元。两种PVC-U排水管总货值340元。2023年9月17日,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PVC-U排水管(50×2.0mm)、(75×2.3mm)进行了抽样。2023年10月26日,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PVC-U排水管(50×2.0MM;4米/支)(NO:STD-20230928-012S-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拉伸屈服应力,断裂伸长率项目不符合GB/T5836.1-201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PVC-U排水管(75×2.3MM;4米/支)(NO:STD-20230928-012S-2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拉伸屈服应力,断裂伸长率项目不符合GB/T5836.1-201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书(NO:STD-20230928-012S-22)、(NO:STD-20230928-012S-25),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 “樱花”不锈钢水槽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销售商品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销售包装盒标注“樱花”不锈钢水槽进行检查的相关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樱花”不锈钢水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过、购销的时间、数量、经营额以及不能提供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的事实。
5、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8574249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 “樱花”不锈钢水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6、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樱花”不锈钢水槽2个,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7、本局2023年 11月 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3]01-34-18号,扣押 “樱花”不锈钢水槽2个。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检查机构于2023年9月17日对当事人的商品进行了抽样。
9.检验报告证书,证明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抽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TD-20230928-012S-22)和(NO:STD-20230928-012S-25)两份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 12 月28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 323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金额为340元,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樱花”注册商标不锈钢水槽2个。
三、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商品货值为340元,利润为48元。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8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752元,合计罚没款800元上缴国库。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侵权“樱花”注册商标不锈钢水槽2个。。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8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2752元,合计罚没款28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