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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16号
发布时间:2024-01-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24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1-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16号
当事人:醴陵市素普拉提私教健身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D0WA56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新华联紫荆苑二期(S-5#商铺)
经营者:何素芬
身份证号码:430***************
2023年12月2日,有市民投诉与当事人有消费纠纷。2023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与消费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书上有“8.所有课程,课时费一经出售概不退款....”、“....所有最终解释权归Su-Pilates素·普拉提馆所有”等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行为。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在2023年11月29日与投诉人销售健身课程时,使用自己设计的“Su-Pilate素·普拉提馆课程购买付款协议书”与投诉人签订合同。该协议书交易金额为7388元,协议书中一共写有九条,其中“1.会员购买课程建立健康档案时须确保自己的身体处于健康状态,没有任何不适宜运动的疾患损伤(这些疾患损伤可能会因为参加健身项目或使用本店的器械而受到影响):即须表明身体状况良好,如有隐瞒不适合运动训练的情况或疾病,本店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不予以退款,所出现的任何后果自行负责”、“8.所有课程,课时费一经出售概不退款。如需课程转让需收取剩余课时 8%手续费”和“9.因经营模式为预约制私教一对一,不设公共开放器械,若会员在教室空闲时刻(未进行授课时)进行自我训练,则安全责任由自身负责,发生意外与场馆及其他人员无关”。协议的最后还有“以上条款请学员和教练相互配合,自觉执行。所有最终解释权归Su-Pilates素·普拉提馆所有”。所有都只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和当事人的权利。没有条款明示消费者的权利,其中“8.所有课程,课时费一经出售概不退款。如需课程转让需收取剩余课时 8%手续费”、“以上条款请学员和教练相互配合,自觉执行。所有最终解释权归Su-Pilates素·普拉提馆所有”更是排除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设计合同和与投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已经和投诉人达成和解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欧娟的自然人资质。
6.“Su-Pilate素·普拉提馆课程购买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投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
7.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8.投诉人调查笔录,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签订消费合同以及发生消费纠纷的情况。
9.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的自然人资质。
10.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1份,证明投诉人通过市长热线对当事人进行投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行为。
本局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3〕第3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