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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24号

发布时间:2024-01-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24

                                               

 

 

当事人: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TRPP4D           

地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居委会刘家园组                

经营者:江焱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1********

2023年11月3日,本局接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FS23100270008),报告内容为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经营的绿豆芽经抽检不合格。2023年11月6日,本局接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101)相关文书,转办内容为醴陵市湘农供销社生活超市经营的泥鳅(淡水鱼)经抽检不合格。接到以上文书后本局开展核查。

经核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3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泥鳅(淡水鱼)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3年10月11日)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泥鳅(淡水鱼)(购进日期:2023年10月9日)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受托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11月04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针织制品、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休闲食品、乳制品、生鲜蔬菜、鱼、肉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24324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泥鳅(淡水鱼)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和2013年11月7日送达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270008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BJ23430281613542872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FS23100270009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BJ2343028161354287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涉案产品绿豆芽于2023年10月11日从醴陵市远航绿色食品加工厂处采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要求提供该批次绿豆芽的检验合格报告,有送货单据。该批次绿豆芽共采购30斤,进货价为1.3元/斤,销售单价为2元/斤,货值60元。其中抽样抽取了4.8斤(2.4kg),其余25.2斤全部销售。销售所得共计50.4元,利润为17.64元。

当事人的涉案产品泥鳅(淡水鱼)于2023年10月9日从醴陵市马如游龙水产品店处采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该批次泥鳅(淡水鱼)的检验合格报告,有收货凭证。该批次泥鳅(淡水鱼)共采购10斤,进货价13.5元/斤,销售单价为16.8元/斤,货值168元。其中抽样抽取了5.54斤(2.77kg),其余4.46斤全部销售。销售所得共计74.93元,利润为14.72元。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受托人张良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FS23100270008、FS23100270009的检验报告及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经营的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皆为不合格;

证据(四):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绿豆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抽样时拍摄的照片七张,泥鳅(淡水鱼)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抽样时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抽样单位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上述批次绿豆芽、泥鳅(淡水鱼)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五):2023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仍在销售该批次绿豆芽的行为);

证据(六):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仍在销售该批次泥鳅(淡水鱼)的行为);

证据(七):2023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绿豆芽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泥鳅(淡水鱼)供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泥鳅(淡水鱼)的检验合格报告和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规定;

证据(九):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1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4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以下事项:一、经营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鳅(淡水鱼)方面: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68元,违法所得14.72元,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召回,且履行了法律规定义务,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和该批次泥鳅(淡水鱼)检验合格报告,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芽方面: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17.64元,金额较小,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未查验检验报告,案发后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注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鳅(淡水鱼)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芽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项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绿豆芽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64元,处罚款5000元,共计5017.6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