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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25号

发布时间:2024-01-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25

                                               

 

 

当事人:醴陵市黄獭嘴镇家家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LD0MP9B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刘家园组                

经营者:江名增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3年11月6日,本局接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3099)相关文书,转办内容为醴陵市黄獭嘴镇家家美商店经营的猕猴桃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迅速开展核查处置。经核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局委托于2023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进行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购进日期:2023年9月3日)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00年01月27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68313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购进日期:2023年9月3日)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送达编号为FS23100220013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BJ2343028161354269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涉案产品于2023年9月3日自醴陵市锡文水果行采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要求提供该批次猕猴桃的检验合格报告,有进货单据。该批次猕猴桃共采购35斤,进价3.2元/斤,共112元,销售单价为5元/斤,货值175元。其中抽样抽取了4.18斤(2.09kg),销售了25斤,其余部分坏了已扔掉处理,货架上已没有该批次猕猴桃。销售所得共计125元,利润为45元。案发后积极整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220013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猕猴桃经抽样检验,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抽样单位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该批次猕猴桃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五): 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经营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情况(未发现仍在销售该批次猕猴桃的行为);

证据(六):2023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规定;

证据(八):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1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4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175元,违法所得45元,金额较小,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霉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注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项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元,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04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