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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27号

发布时间:2024-01-2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27

                                               

 

 

当事人:醴陵市远航五金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MXG14T                    

经营场所:醴陵市李畋路20栋3-4号                                      

经营者:漆建明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5********                         

2023年11月8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及斯坦德检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TD-20230928-012-S-37、№:STD-20230928-012-S-38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6日对当事人所经营的PVC-U排水管(型号规格分别为50X2.0mm;4米/支、75*2.3mm;4米/支)进行监督抽样,经抽样检测,当事人所经营的PVC-U排水管(型号规格分别为50X2.0mm;4米/支、75*2.3mm;4米/支)拉伸屈服强度项目不符合标准,判断为不合格。11月9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2023年11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8月30日从江西陈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进8根型号规格为50X2.0mm“水博士”牌PVC-U排水管(生产日期:2023年05月17日、4米/支),购进价格是9元/支,销售价格是12元/支;购进12根型号规格:75*2.3mm“水博士”牌PVC-U排水管(生产日期:2023年6月01日、4米/支),至我局现场检查之日至,以上PVC-U排水管除各留样2支外,其余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348元,共获利润9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及委托的情况;

证据二:斯坦德检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TD-20230928-012-S-37、№:STD-20230928-012-S-38两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经营的PVC-U排水管经抽样检测,判断为不合格;

证据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产品;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1,证明当事人召回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 1 10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2024〕第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一般情形:“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8元,对当事人并处罚款800元,合计罚没款89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