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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29号

发布时间:2024-01-3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29

                                               

 

 

当事人:湖南万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淑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99698067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醴陵市船湾镇玉堂村恒六组

成立日期:2014年05月27日

经营范围:服装、服装辅料、服装配饰及标志、衬布的设计、研发、制造及销售;无纺布、环保无纺布袋制作及销售;服装加工,布匹、纺织面料、劳保用品、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对湖南万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3]第19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2023 年11月29日11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万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厂门口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仍在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上铭牌标注:型号规格配置CPC50-AXG53、设备代码5110100022020G4667、出厂编号:G8BJ21579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日止,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并仍在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生产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的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系2021年1月份从长沙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的,叉车的车辆产品合格证当事人暂未找到,提供的叉车购买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是2020年10月27日,购买金额96000元,叉车上铭牌标注:型号规格配置CPC50-AXG53、设备代码5110100022020G4667、出厂编号:G8BJ21579,购买后就一直用于当事人厂房装卸货物。2023年10月23日我所执法人员初次检查时已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3]第19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至我所执法人员2023年11月29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办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并在使用该设备从事生产活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淑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谭中全处理湖南万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生产中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相关事宜。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淑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人谭中全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和委托人情况。

证据四: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和醴市监特令[2023]第19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原件各1份。证明我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醴市监特令[2023]第194号监察指令书。

证据六:2023年11月29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执法人员2023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和2023年11月29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直在使用。

证据八: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购买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台叉车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谭中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生产活动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船湾镇府两位工作人员见证下2024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 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本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