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31号

发布时间:2024-02-1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31

                                               

 

 

当事人: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1RTTXD                       

住所(住址)醴陵市明月镇马恋社区湾塘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时雨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6********                                

2023年11月10日,本局收到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53302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显示,抽样时间:2023年10月17日,食品名称:绿豆芽(散装),抽样数量:2.45kg,抽样基数:4kg,检验项目:亚硫酸盐(以SO2计),铅(以Pb计),6-苄基腺嘌呤(6-BA)等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处,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送达。为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0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旺家乐购物广场马恋店”系本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时雨。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1RTTXD,《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7年2月14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塑料制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肉零售;五金产品零售;柜台、摊位出租;游乐园服务;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注册经营地址:醴陵市明月镇马恋社区湾塘组2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302810372565,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8年03月01日。

当事人称,抽检的该批“绿豆芽(散装)”系当事人总店从醴陵市黄沙菜市场的醴陵市远航绿色食品加工厂采购而来,后由总店统一分配。当事人一共分配到“绿豆芽(散装)”8斤,进价是1.98元/斤,售价是1.98元/斤,总货值是15.84元。当事人陈述,店内新鲜蔬菜均以原价销售以此招揽顾客,且当天未售完的新鲜蔬菜均会销毁不再出售,这批“绿豆芽(散装)”除了抽检人员抽走了4.9斤后未曾售出过,剩余未售出的“绿豆芽(散装)”均已销毁,故该批次“绿豆芽(散装)”没有获利。当事人已张贴《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已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已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委托书》一份、经营者龙时雨、受委托人黎伏波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事实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2023109《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交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533020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绿豆芽(散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由当事人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杨检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编号为:FS23100533020的《检验报告》,并证明本次抽检手续合法。

证据四、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经当事人签收以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由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五、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食品销售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此次抽检不合格的“绿豆芽(散装)”待售等情况,并由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六: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现场制作《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七、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6日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当事人陈述本次抽检的绿豆芽(散装)进货来源、销售等情况,并由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八、由当事人提供的已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张,及执法人员出具的《整改落实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及时召回不合格商品,以及当事人对经营规范进行了整改并落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散装)”经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已构成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41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20241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为15.84元,货值较少,当事人已发布了召回公告,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落实,积极改正。再有抽检的产品不合格非当事人主观故意行为,也超出其可控能力,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