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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34号
发布时间:2024-02-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67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34号
当事人:醴陵市马恋三角坪食杂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MXJ7W2U
住所(地址):醴陵市明月镇马恋居委会湾塘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桂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0********
2023年10月17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醴陵市马恋三角坪食杂商店进行了食品安全检验抽样。2023年11月6日,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FS23100533041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马恋三角坪食杂商店经营的橘子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我所执法人员陈宇琪、李玺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马恋三角坪食杂商店,当事人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上述《检验报告》中的橘子是醴陵市马恋三角坪食杂商店于2023年10月15日从醴陵市水果市场52号门面张再华水果店通过微信下单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箱(20公斤),购进价格为123元/箱,6元/公斤,销售价格9元/公斤,除了被抽检的2.42公斤,剩余17.58公斤均已销售完毕,且被买家食用完毕无法召回,故违法所得为52.7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事实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2023104《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交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3100533041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橘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杨检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编号为:FS23100533041的《检验报告》,并证明本次抽检手续合法。
证据四、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已将《检验报告》送达。
证据五、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已经将检验不合格的橘子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3日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及照片一张,及《整改落实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及时实施召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年第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的食品货值52.74元,能积极整改并实施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农村经济水平,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原则。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2.74元;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52.7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