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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38号
发布时间:2024-02-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67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38号
当事人:醴陵市国英农机超市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0281600169594
住所(住址):醴陵市城南大道32、3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国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33********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3-1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单,编号:0021271,产品名称:饲料粉碎机,受检单位:醴陵市国英农机超市,生产单位: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湖南邦升机械检测中心(报告书编号:N0:BS2023091202,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机圆(方)齿工作部位硬度不符合JB/T6270-2013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3-1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单,编号:0021271,产品名称:饲料粉碎机,受检单位:醴陵市国英农机超市,生产单位: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湖南邦升机械检测中心(报告书编号:N0:BS2023091202,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机圆(方)齿工作部位硬度不符合JB/T6270-2013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0:BS2023091202),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该受检的9F-26型饲料粉碎机共购进了3台,购进价格是220元/台,销售价格是260元/台,以上产品货值金额为780元,利润为120元。当事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无抽检批次饲料粉碎机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抽检批次饲料粉碎机的事实,2、当事人销售抽检批次饲料粉碎机的获利情况。
证据四、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湖南邦升机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N0:BS2023091202,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机圆(方)齿工作部位硬度不符合JB/T6270-2013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了湖南邦升机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N0:BS2023091202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或者产品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864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合计罚没款98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