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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42号

发布时间:2024-02-1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42

                                               


当事人:醴陵市康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AL9R0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长庆区黄沙洲牛嘴冲组296号

经营者:兰志雨                         

2024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康民大药房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待售的食品中,2瓶“昌鹏”野桂花蜜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待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证:2024年1月10日对醴陵市康民大药房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待售的食品中,有2瓶虞城昌鹏养蜂有限公司生产的“昌鹏”野桂花蜜(净含量:1千克,生产日期;20210902,保质期:24个月)。检查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货值为100元。检查时经营者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记录和进货票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食品,以及食品保质期到期后仍然陈列在货架上待售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志雨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和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和过期食品的情况。                                

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过期食品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 1 月 25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  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为100元,同时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立即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2瓶“昌鹏”野桂花蜜。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