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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46号
发布时间:2024-03-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79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3-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46号
当事人:醴陵市优布劳酒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J8J343N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新华联姜湾公馆C3区S-5-109、110
经营者:胡江
身份证号码:432***************
2024年1月22日,有市民向本局举报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承认曾在2024年1月19日晚向4名未成年人销售酒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4年1月19日19时许,4名未成年女生进入当事人酒馆消费,当事人在未判明对方是否成年的情况下,向4人销售了价格为100元的荔枝海盐0.6果酒(2.5L;酒精度≥0.6%vol),获利40元。4名未成年女生点单后在酒馆内喝酒聊天。21时30分左右,其中一名女生的父亲江某进入酒馆,随后江某于21时46分报警。警察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酒馆不得再销售酒水给未成年人,后将四名女生带至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进行教育,并通知家长领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胡江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情况。
7.酒馆的价格单和荔枝海盐0.6果酒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的酒的种类。
8.酒馆提供的交易付款截图,证明未成年人在店内消费的付款记录。
9.酒馆提供的荔枝海盐0.6果味酒进货凭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酒馆采购酒时进行了查验。
10.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2024年1月19日21时46分52秒江某报警称有酒馆给未成年人销售酒水。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处理。
11.家长易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易某未成年女儿易某某的基本情况和2024年1月19日晚在酒馆消费并饮酒的事实。
12.家长易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易某的自然人资质。
13.易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易某女儿易某某的身份信息。
14.家长江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24年1月19日晚江某未成年女儿龚某某的基本情况和2024年1月19日晚在酒馆消费并饮酒的事实。
15.家长江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的自然人资质。
16.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江某女儿龚某某的身份信息。
17.江某提供的四名未成年人饮酒视频截图1份,证明2024年1月19日晚四名女生在酒馆内饮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0元,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