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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48号

发布时间:2024-03-0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48

                                               

 

 

 

当事人:湖南欧爵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7NDH761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刘庆文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伏龙村倒树组

经营范围:一般事项: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事项: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3-01-J776741),湖南欧爵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持异议,要求复检。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了复检,2023年12月27日收到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3年10月22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样检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A2023-01-J776741),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持异议,要求复检。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7日向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申请了复检,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收到复检报告,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受检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是2023年8月30日生产,共生产480瓶,规格型号:500mL/瓶,成本价是2元/瓶,销售价是 8元/瓶;截至目前,当事人还没有形成生产规模,一直在试产阶段,上述受检产品也就一直存放在仓库也没有投入市场销售没有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3-01-J776741)1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抽样过程《照片》8张,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HN20231260757),《不合格食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受检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不符合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2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当事人《复检申请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成品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存放“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480瓶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受检的“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480瓶生产及未销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存放“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480瓶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将落实工作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 2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本局决定:

一、没收“留静文+图形”饮用纯净水480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