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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51号
发布时间:2024-03-0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79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3-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51号
当事人:王哲安
注册号:430281600065874
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18年06月13日
营业期限:长期
住所:醴陵市泗汾镇双塘村
经营范围:钢材、水泥零售。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年6月1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600065874;经营范围:钢材、水泥零售。2023年11月6日,我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3-18号)以及由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25Z 1份,报告显示当事人有1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共购进了1吨,进价3600元/吨,售价为3600元/吨,未获利。当事人自认其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6日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25Z 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现场的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当事人有1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2022年6月份从攸县那边购进的,总共购进了1吨,没有记账,已全部销售出去。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按照货值1倍金额处罚款3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