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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54号
发布时间:2024-03-1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091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3-1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54号
当事人:醴陵市小丽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P3QKNXL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大障社区居委会文家组
经营者:杨小丽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7********
2023年11月7日,本局接到由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3033Z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醴陵市小丽建材经营部,产品名称:热镀锌方管,型号规格:Q195,J60×40×1.5,检验依据:GB/T 4336-2016、GB/T 228.1-2021、GB/T 1839-2008,检验项目:表面质量、化学成分、拉伸、尺寸偏差、镀锌层,检样数量:500mm×2根,抽样基数:0.6吨,抽样日期:2023年9月25日,检验结论:该监督抽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6728-2017和GB/T 700-2006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不合格产品。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前往当事人送达此《检验报告》,已由当事人签收确认,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不服,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经市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此次抽检的“热镀锌方管”系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从邯郸市华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热镀锌方管”0.6吨,进购价格为5430元/吨,销售价格为5430元/吨,总货值为3258元。当事人已提供邯郸市华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称,因其店内日常管理为其夫妻二人,未曾制作销售台账;该批次“热镀锌方管”购进后主要制作框架,且为了招揽生意需要,均以进价销售,利润极低,仅赚取加工费,总获利为120元;该批次的“热镀锌方管”目前已全部制作销售完毕未有剩余库存,购进时未曾向供应商索要过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NO.2023-19号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证据二、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3033Z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方管”抽检不合格,及当事人已现场签收《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现场笔录》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及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案的“热镀锌方管”的事实。
证据四、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7日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月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经营者杨小丽进行询问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热镀锌方管”来源、数量、进价、售价、货值、获利、销售等情况,以及当事人认可编号为2023033Z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邯郸市华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受检的“热镀锌方管”来源的事实。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张,及执法人员出具的《整改落实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24〕第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且违法所得仅为120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4887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合计金额5007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