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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56号
发布时间:2024-03-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09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3-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56号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鑫旺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LA2F4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见凡
身份证号:430***************
联系电话:133********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居委会
经营范围:建材、五金、日杂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年5月28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LA2F4X;经营范围:建材、五金、日杂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3-18号)以及由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21Z、2023022Z、2023023Z共3份,报告显示当事人有3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HRB400E,#6和#8是2023年9月20日从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其中HRB400E,#6共购进了310公斤,进价3元/公斤,售价为3.2元/公斤,利润为62元;HRB400E,#8共购进了1000公斤,进价3元/公斤,售价为3.2元/公斤,利润为200元;HRB400E,#10是2023年7月20日从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1500公斤,进价3元/公斤,售价为3.2元/公斤,利润为300元。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8992元,获利562元。当事人自认其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1月6日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021Z、2023022Z、2023023Z 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现场的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八:对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1份,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提货单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供述的进货来源不一致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当事人有3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陈述上述3批次热扎带助钢筋(调直)生产单位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批次产品出厂后经过了冷加工调直后再运到该经营部,所以和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产品有差异。当事人自称以上3批次产品是从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和转账记录以及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无法认定以上3批次产品是当事人从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对当事人自称“以上3批次产品是从醴陵市正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62元,并按照货值1倍金额处罚款8992元,合计罚没款955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