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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4002号
发布时间:2024-03-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20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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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4002号
名 称:醴陵市每日鲜果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M59K2R
经 营 者:江*连
经营者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金塔水果市场11、12、13号
联系电话:139741****5
你店于2024年1月29日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金塔水果市场11、12、13号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4年1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于2024年1月29日08时44分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金塔水果市场11、12、13号店名为“每日鲜果批发部”的门店外堆放着桔子、葡萄、甘蔗等水果在人行道售卖。经现场勘验你店在醴陵市金塔水果市场11、12、13号店外堆放、经营桔子、葡萄、甘蔗等水果的位置长10.7米、宽3.3米,面积为35.3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检查记录; 2、涉嫌违法通知书; 3、复查记录;
4、调查(询问)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7、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8、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材料;
9、经营者户籍证明材料。
以上部分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地方我局执法人员也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为证,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 2024年1月29日对你店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4〕第4002号),责令你店在2024年1月30日17时00分前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我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08时38分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进行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发现你店依然没有按要求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门店外面依然堆放着西瓜、桔子、柚子等水果在人行道售卖。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现责令你店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并拟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4002号),告知你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店当时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我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于你店内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为证。你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你店作出:责令你店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并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店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3月25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没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