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58号

发布时间:2024-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58

                                               

 

 

当事人:醴陵市山塘新华花炮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168916579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新塘组

投资人:兰群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6********                                

202411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检的编号NO:2023355301215130070、NO:2023422301215130118的检验报告,报告分别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璀璨国旗红(爆竹)”经抽检均不合格。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投资人兰群,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01227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382912月5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铁岭县日用杂品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和潍坊市兴达鞭炮有限公司销售的“璀璨国旗红(爆竹)”分别进行抽检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院出具了编号NO:2023355301215130070、NO:2023422301215130118检验报告执法人员2024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分别上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表示不提出异议当事人陈述,同批次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生产了60件,售价40元/件,货值2400元,获利300元;同批次的“璀璨国旗红(爆竹)”生产了50件,售价30/件,货值1500元,获利150元。上述两种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上述批次产品的送货单上述产品货值总额3900元、总利润4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一件,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给本局的《委托送达函》及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3355301215130070、NO:202342230121513011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铁岭县日用杂品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和潍坊市兴达鞭炮有限公司销售的“璀璨国旗红(爆竹)”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41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41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发现“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璀璨国旗红(爆竹)”产品的库存。

证据(五)2024125日对当事人投资人兰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1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3355301215130070、NO:2023422301215130118的检验报告其确认不会提出异议,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陈述,同批次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生产了60件,售价40元/件,货值2400元,获利300元;同批次的“璀璨国旗红(爆竹)”生产了50件,售价30/件,货值1500元,获利150元。发出的上述产品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二份,证明当事人将“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60件、售价40元/件,全部发送给了铁岭县日用杂品烟花爆竹公司;“璀璨国旗红(爆竹)”共50件、售价30/件全部发送给了潍坊市兴达鞭炮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销售给铁岭县日用杂品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啄木鸟(爆竹)”(5000型24层)和潍坊市兴达鞭炮有限公司销售的“璀璨国旗红(爆竹)”,经分别进行抽检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243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告字(202402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之2“一般情形”中“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7800元,合计罚没款82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