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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59号

发布时间:2024-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59

                                               

 

 

当事人:湖南中兴花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TBJJX33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泮川村肖家坡组

法定代表人:卜新雷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5********                               

2024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检的编号NO:ZB2024000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经抽检不合格。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卜新雷,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1510日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414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进行抽检经检验引燃时间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该中心出具了编号NO:ZB20240003检验报告执法人员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分别上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表示不提出异议当事人陈述,同批次“升空类(水母乐园)”生产了125件,售价110元/件,货值13750元,获利1320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卜新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NO:ZB2024000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经检验引燃时间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4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4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发现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产品的库存。

证据(五)202422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卜新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4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ZB20240003的检验报告其确认不会提出异议,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陈述,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产品生产了125件,20盒/件,售价110/件,货值13750元,获利1320元。发出的上述产品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10日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产品125件、售价110元/件,全部发送给了龙岩市新全盛花炮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23年11月生产的“升空类(水母乐园)”产品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20243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告字(2024 0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之2“一般情形”中“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27500元,合计罚没款288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