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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62号

发布时间:2024-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62

                                               

 

 

 

 

当事人:醴陵市微笑超市阳三石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CQJPN861                

(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晏南都S1栋一楼    

经营者:吴行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4122,我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查单,编号:2300452,型号规格:SM-学生炉220V~50Hz200W,产品名称:脚踏炉,受检单位:醴陵市微笑超市阳三石店,生产单位:涟源市万氏电器厂,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报告书编号:N0:SCLG012023022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胡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内部布线不符合GB4706.1-200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122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2024122,我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查单,编号:2300452,型号规格:SM-学生炉220V~50Hz200W,产品名称:脚踏炉,受检单位:醴陵市微笑超市阳三石店,生产单位:涟源市万氏电器厂,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报告书编号:N0:SCLG012023022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胡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内部布线不符合GB4706.1-200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0:SCLG01202302252),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共购进了9台受检批次的脚踏炉,购进价格是65元/台,销售价格是88元/台,至检查之日止,上述抽检批次脚踏炉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792元,利润为207元。当事人自称未建立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经营者身份证信息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的地址; 2、证明了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局无抽检批次脚踏炉的事实。

证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抽检批次脚踏炉事实,2、当事人销售抽检批次脚踏炉获利情况

证据当事人经营场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0:SCLG012023022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胡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结构、内部布线不符合GB4706.1-200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0:SCLG01202302252)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3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或者产品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2倍的罚款1742.4元,没收违法局得207元,合计罚没款1949.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