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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63号

发布时间:2024-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63

                                               

 

 

 

 

当事人:醴陵市端才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M0L7L37

经营场所醴陵市板杉镇长坡口村岭上组

经营者郭端才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醴陵市板杉镇长坡口村岭上组

202426日,本局收到报告编号:JZ230212JC0189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合成树脂瓦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23年12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合成树脂瓦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编号JZ230212JC0189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9月购进的型号规格“宽1040mm合格品”,产品名称为合成树脂瓦,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尺寸偏差不符合JG/T 346-2011合成树脂装饰瓦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合成树脂瓦产品共购进20米,进货价格是10/米,销售价格20元/米,至检查时止已经全部销售,合计销售金额400元,获利200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6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身份情况。

3.编号:JZ230212JC0189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明当事人经营合成树脂瓦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4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42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合成树脂瓦产品库存

5.20242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合成树脂瓦共计货值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3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倍以上少于 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800元,合计罚没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