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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67号

发布时间:2024-03-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67

                                               

 

 

 

 

当事人:醴陵市宗谷建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PR2459N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新街组

经营者:张宗谷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5********

2024年2月7日,我局根据《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5号)问题线索,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15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抽检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ASA合成树脂瓦(型号规格:宽1040mm)进行抽样,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2JC019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JG/T346-2011《合成树脂装饰瓦》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2月5日,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于2024年2月7日,安排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产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以18元/米的价格,购进由萍乡市久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同批次ASA合成树脂瓦(型号规格:宽1040mm)126米,实际支付货2206.8元,以28元/米的价格销售。当事人经营者张宗谷称,2023年12月15日抽样时止,该批次产品已销售76米,并认同与剩余50米(抽样基数)属于相同质量产品。2024年2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剩余50米全部售罄,销售金额共3528元,获利1321.2元。由于购买ASA合成树脂瓦的消费者均为流动散户,无法取得联系,已无法召回。经营期间未建立购销台账、未建立财务账簿、未查验供货商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5号)、抽检公司资质凭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抽检单位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张宗谷和其妻子王明英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张宗谷和王明英身份;

证据三:抽检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30212JC0190)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未发现同批次被抽检产品;

证据我局2024年2月22日、2024年2月27日,分别对张宗谷《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销被抽检产品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王明英与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产品的供货者信息,来源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被抽检产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被抽检产品厂家《营业执照》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厂家资质以及产品检验依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张宗谷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3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4〕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被抽检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21.2元,并处5644.8元罚款(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罚款),合计696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