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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71号
发布时间:2024-03-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25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3-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71号
当事人:醴陵市九道湾出口烟花爆竹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813843323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左权镇清安铺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方式:132********
2024年2月6日,本局收到NO:ZB20240009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4年1月生产,名称为“吐珠(1888战神加特林)”、样品等级“合格品”的烟花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于2024年2月6日报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2024年1月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进行了抽检,并出具NO:ZB20240009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月生产,名称为“吐珠(1888战神加特林)”、样品等级“合格品”的烟花产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药量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 080-2023),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2024年2月7日当事人陈述,上述烟花产品共生产了1200个,已全部销售,成本价和销售价均是15元/个,货值金额18000元,无获利。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6日,市局转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物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物合伙人身份情况。
3.NO:ZB20240009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烟花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4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烟花产品库存。
5.2024年2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烟花产品共计货值和获利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按照货值金额等值处罚款1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