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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72号

发布时间:2024-04-0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72

                                               

 

 

 

当事人:醴陵市鸿旭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PAXU7X0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法定代表人 :汤田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     

当事人系2017年12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的生产销售。2023年11月1日,经株洲醴陵烟花爆竹发展研究中心对该公司生产销售的“超级开门红发发发(爆竹类)”进行监督抽检,判定这种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该款产品系醴陵市鸿旭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2月生产,2024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查证:醴陵市鸿旭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总计生产该批次产品50箱;生产成本95元每箱,销售金额是120元每箱,总计货值6000元,每箱利润是25元,所获利润总计1250元,目前,当事人产品仓库内已无库存,均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09号)一份、株洲醴陵烟花爆竹发展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NO:2023ZJ086),证明醴陵市鸿旭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生产、销售的“超级开门红发发发(爆竹类)”产品经抽样监督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送达回证》一份,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2024年1月31日已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检查情况,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超级开门红发发发(爆竹类)”的这种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4年2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经营情况及所获利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于2023年2月生产、销售的“金声银花(爆竹类)”的不合格产品,直至案发被查获,积极配合调查,但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已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所销售产品已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充分考虑到当地农村经济水平,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5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6000元金额的2倍罚款12000元,总计罚没款金额132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7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