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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83号
发布时间:2024-04-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48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83号
当事人:醴陵市宏达彩钢结构经营部柳冲分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MLND8C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柳冲村
经营者:陈金玉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320***************
2024年2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股将2024年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流通领域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材料移交至仙岳山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由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30212JC0150送达至醴陵市宏达彩钢结构经营部柳冲分部,《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由永兴县鑫荣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宽1050mm的合成树脂瓦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JG/T346-2011《合成树脂装饰瓦》标准,判定为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4日从“永兴县鑫荣建材有限公司”处采购一批合成树脂瓦,规格型号为宽1050mm,数量为306.58米,单价为23元/米,总价7051元。2023年12月24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合成树脂瓦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出具报告编号为JZ230212JC015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该批合成树脂瓦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不符合JG/T346-2011《合成树脂装饰瓦》标准,判定该产品不合格。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该批合成树脂瓦抽样3张,备样3张,共6张6米,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其余300.58米已全部售完,无库存,无法召回。售价为24元/米,货值7358元,获违法所得30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3号,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股将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材料移交至仙岳山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
2.检验报告证书,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所抽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30212JC0150)。
3.检验报告证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7日收到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30212JC0150)。
4.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5.经营场所照片复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门面概况。
6.对陈金玉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合成树脂瓦的情况。
7.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金玉的自然人资质。
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10.购进票据,证明购进合成树脂瓦的数量及价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听告字〔2024〕第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300.6元,并处以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倍14716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5016.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