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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87号
发布时间:2024-04-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59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87号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湘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DNYFXX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增加滩村枫树下组
法定代表人:彭文明
成立日期:2018年03月05日
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4年2月8日前有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8年03月0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2024年2月23日,本局收到由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J2023YH0632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醴陵编炮(爆竹)”的产品经检验,检验项目中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牢固性、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表示不复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该爆竹产品于2023年3月总共生产了50箱(48挂/箱),生产成本为100元/箱,销售价格为120元/箱,货值金额6000元,获利1000元,全部发往新宾满族自治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销售使用完,无法召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房仓库进行核查未见上述产品库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20号原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彭文明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由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J2023YH0632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醴陵编炮(爆竹)”的产品经检验,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房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厂房内无“醴陵编炮(爆竹)”的产品库存。
证据九:我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问题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 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不合格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2000元,合计罚没款1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