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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88号

发布时间:2024-04-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088

                                               

 

 

 

 

当事人:醴陵市水果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4CG46T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珊田村东郡岚苑临街第114号门面

经营者:张怡敏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4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入口右侧冰柜内发现了五板非活菌型含乳饮料,每板四盒,每盒180毫升,其中一板保质期至2024年3月11日,一板保质期至2024年3月12日,三板保质期至2024年3月13日,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长沙进购了5板非活菌型含乳饮料,每板4盒,每盒净含量180毫升,原产国:泰国,代理商:中商全新(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购价5元/板(合1.25元/盒),销售价1.5元/盒,货值金额3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得知以上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1-2801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 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价、零售价和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5.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外包装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本局2024年3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告〔2024〕30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所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 没收被扣押的5板非活菌型含乳饮料;

. 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