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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091号
发布时间:2024-04-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160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4-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091号
当事人:醴陵千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5994092901
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湖南金巢食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易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2024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千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车辆编号为:场内湘B.13371,型号:CPC,产品编号:C20030615994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现场检查该叉车的下次检验时间为2023年06。我局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04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辆编号:场内湘B.13371),型号:CPC,产品编号:C20030615994,制造许可证号:TS2510A12-2022,生产日期:202008,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62015994,已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完成了叉车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3〕第019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本局对当事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使用,且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
4. 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页二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
5、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后,至2024年3月10日未申请定期检验;
6. 对法定代表人易琼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仍在使用;
7. 当事人提供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四页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日完成了检验检测。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本局于2024年 4 月 1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4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在调查期间主动申请定期检验且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